若将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作狭义理解,那么该原则应包括两个维度:一是横向维度,即中央立法机关针对中央行政机关的保留。
在《算法治理指导意见》中,算法备案作为算法监管体系中的一个环节,由各级政府网信办公室统一受理、负责审查监督。与此同时,党内法规的备案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也在不断健全和完善。
首先,算法及相关信息往往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特征,可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涉及对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企业的竞争利益。其中,算法实施主体内部的算法安全自评估和科技伦理自我审查的结果,可以与算法备案制度结合起来。二、算法备案制度的属性与功能面对算法备案这项新创设的制度,我们首先要做的研究工作是厘清其属性和功能。对这些已有的规定需要细化规制和补充完善。作为互联网企业、数字科技公司,其合规管理的特殊性在于算法合规管理,使涉及国家、社会、公众、公民个人权利、利益、尊严、福祉的算法必须既符合法律法规又符合科技伦理和公序良俗。
有研究基于行政备案的不同目的和功能,将行政备案分为告知意义上的备案和监督意义上的备案。国际上也在探索一些具有登记环节的算法或人工智能治理工作。但后一种提法仍无法正本清源。
这也是为何后者对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辩护常处于被动防御的原因。[96]在中国语境下,从基本权利的价值内涵出发,确立基本权利的公、私法双重属性,以证立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便是在规范根据意义上主张直接效力。张淑芳:《私法渗入公法的必然与边界》,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第96-99页。此一解释进路绝非如某些批评者所言,是一种固执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26]。
冯健鹏:《我国司法判决中的宪法援引及其功能——基于已公开判决文书的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就民事司法而言,一方面,即使承认基本权利价值辐射到私法领域,但只要能通过私法解释或续造考虑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在私人间就应以这种一般被称为间接效力的方式实现。
另一方面,这类批评又片面强调法律安定性所代表的形式理性,忽视或低估实质理性,错误地将价值判断视为非理性的代名词。姑且不论对经典的基本权利的这一理解是否准确,[72]诉诸传统本身并不能证立宪法原理或教义学。[78] Vgl. Wolfgang Rüfner (Fn. 66), Rn.94.[79] 参见李海平:《基本权利间接效力理论批判》,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54页。中国宪法下基本权利的价值与目的是社会主义所追求的人的全面解放,是体现中道权利观的全面的、实际的、群己平衡的自由。
以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等基本权利扩展面向而言,其证成难以只立足于最抽象层次的价值内涵,如人的尊严。显然,在一般讨论中,包括直接效力说与间接效力说,皆未认识到并试图厘清这种歧义或多义。宪法理论是宪法教义学的预设前提、证立根据及反思基础,也就是它的后设理论。另一方面是阐明宪法的法秩序整合功能,指出根本法的全面性不等于全能性。
[90]这一思维方式体现的是不陷入法律适用上的机械主义与部门法本位主义,而不是什么宪法帝国主义或宪法全能论。国家法实证主义奉文义解释与概念分析为圭臬,拒斥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及其他人文社科知识。
换言之,法益衡量本身就有防止基本权利过度约束私人的作用,无需担心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会导致对他方私主体的片面限制。基本权利价值说的权利观来自反思19世纪至今与实现平等的自由有关的社会条件变化。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甚至认为,民事法院只要在法律解释中实质上考虑了基本权利,即使形式上未援用它,也合乎宪法要求。虽然也有学者主张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从国家中心到社会中心的范式转型,[59]但若将基本权利价值限缩为公共价值,将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适用范围限于社会权力或具有公共性的民事关系,则这样的范式转型终究是不彻底的。换言之,宪法不再只是规范国家权力的、狭义的国家的法律基本秩序,而是包括国家与社会在内的整个共同体的法律基本秩序。虽然也有学者全然否定此一效力,但主张将它以某种方式扩展至私人间法律关系者蔚为主流。必须指出,全面的自由绝非仅在防御国家不当干预之上要求国家积极作为。参见王旭:《作为国家机构原则的民主集中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 年第8期,第71-72页。
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维护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是所有法学学者的任务。[63]换言之,他们认为,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与基本权利对国家的效力在操作框架上是相同的。
[92] Vgl. BGHZ 13, 334 (338); BGHZ 24, 72 (76).[93] 参见杨登杰:《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直接还是间接?》,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2期,第287-291、295-298页。美国在构筑宪法权利的私人效力时,之所以迂回借道于国家行为因素,而不像德国一样更直接地诉诸基本权利价值对私法的辐射,也源于对自由主义权利观的路径依赖。
因此,关键在于理解概念的实质内涵,而非执着于特定术语名称,以辞害意。以下针对教义学上的概念澄清与学说检验,勾勒其方向与梗概。
……将价值决定或原则性规范定性为‘客观法并非没有问题。然而,宪法是公法或只是公法吗?[57]一旦肯定了基本权利价值说与中道权利观,认为在中国宪法下,基本权利的价值与目的是体现社会主义精神的人的全面解放,是平等的、全面的、实际的、群己平衡的自由,且这种自由无法只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实现,而是得在所有生活领域中落实,那么,这样理解的基本权利必然要求不只面向国家,而是作为普遍的价值,成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则,辐射到一切法律领域及立法、行政、司法诸环节,因此也进入私法,在私人间发生效力。这些声音批评既有的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理论及其引以为据的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理论,认为它们威胁私法自治,忽视宪法的公法属性,泯灭公、私法之分,认为其全能论宪法观[7]具有一种以宪法取代包括民法在内一切下位法的宪法帝国主义[8]倾向。公法与私法两极对立、严格分离虽然不妥,但两者在功能上的区分仍有意义。
但近年来,扩张基本权利效力的趋势有所改变,出现了抑制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声音。[27] Vgl. Uwe Volkmann, Grundzüge einer Verfassungslehre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2013, S. 132 ff.[28] [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4-45页。
[71] [日]高桥和之:《宪法上人权的效力不及于私人间——对人权第三人效力上的无效力说的再评价》,陈道英译,载《财经法学》2018年第5期,第66页。但也有相反看法认为,基本权利价值辐射的社会维度过于激进,会破坏私法自治,违背宪法的公法属性,且具有宪法帝国主义的倾向。
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言:《基本法》的人的图像不是孤立而至高无上的个体。二战后,首先在德国出现的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或价值决定的提法正是要从这种传统的理解中解放出来。
对它的意义分析,应该从宪法学及宪法学史的角度出发。平等的自由之价值足够抽象而全面,足以统合基本权利在个人—国家关系上与个人—个人关系上不同的规范要求。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全面性不等于宪法的全能性。 摘要: 基本权利的价值内涵是证成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起点。
以上论述宪法的法秩序整合功能时提及的间接效力,是指通过私法解释或续造考虑基本权利。但诚如雅拉斯所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实际上没有在任何判决中否定价值决定结果的主观权利内涵。
就私法规范本身的合宪性来说,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例,它虽然也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审查,但同时强调,私法规范不涉及国家对私人自由行使的单方面干预,而是涉及应使一个人的自由与其他人的自由相协调的一种平衡。基本权利具有公法、私法双重规范属性与操作框架。
反之,限制职业自由(同时意味着限制私法自治)则是为了保护言论自由。这是一种被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否定说与许多肯定说共同预设的主流范式。